各有关当事人:
根据有关当事人对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新校区窗帘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9G002G)的举报内容,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对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新校区窗帘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现已检查终结。
一、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问题
举报人认为,本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为“投标人必须是窗帘的生产厂家,且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该资格条件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举报人供职的杭州创明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窗帘经销企业,该资格条件设置导致杭州创明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损害了经销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检查发现,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条件并没有规定“投标人必须是窗帘的生产厂家”的特定供应商资格条件,但在采购文件“项目需求说明”项下的“投标要求”中却表述了“投标人必须是窗帘的生产厂家,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的具体要求,采购文件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约定存在前后矛盾。根据采购文件组成要件的性质,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约定以采购文件的《投标邀请(招标公告)》或《投标人须知》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为准,“投标要求”中相关表述并不能实质性改变或影响采购文件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具体约定,是采购文件编制的瑕疵。如果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编制的瑕疵影响或可能影响其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和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此本机关认为, 尽管本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制存在瑕疵,但采购文件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约定并不影响窗帘经销供应商参与本采购项目,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投标报价要求设置问题
采购文件“评标标准与评标办法”无效投标条款第4项规定:投标人应当做好详细且依据充分的成本测算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不合理报价(1)对于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的投标报价,投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成本测算资料。举报人认为,上述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变相设定最低限价,以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为由认定不合理报价,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2) 侵犯了当事人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经检查发现,(一)采购文件设置的“对于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的投标报价,投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成本测算资料”无效标条款是采购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报价要约发出的具体条件,也就是说供应商在发出报价要约的同时,如果报价水平属于低于约定标准的还应当向采购人发出报价成本测算要约,否则将被认定无效投标。该约定条款的标准是明确的,即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的投标报价,而且对该水平的投标报价并未直接定义为不合理报价;约定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广泛的,即适用可能存在上述报价情形的所有潜在供应商。但该约定条款在表述上存在瑕疵,该约定是采购文件“评标标准与评标办法”中无效标条款,却把“投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成本测算资料”的行为先归属为“不合理报价”,“不合理报价”的认定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由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并不能以“投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成本测算资料”直接推断为“不合理报价”,应当按无效标情形的认定标准直接确认为无效投标,将“投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成本测算资料”行为先定义归属为“不合理报价”即没有必要也无实际意义。因此本机关认为,虽然该约定条款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约定条款对于投标人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的报价又未提供成本测算资料的投标响应最终被认定无效投标的约定条件和目的是明确的,并不是变相设定最低限价行为,也不是认定不合理报价的条件,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定要求,采购人发出“低于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70%投标报价的投标人应当提供成本测算资料”的要约邀请,是希望潜在供应商向采购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举报人的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机关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如下:
(一)举报人的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责令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加强采购文件编制管理,切实提高采购文件编制质量。
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财政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