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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
宁波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甬采购 处字 [2018] 第009号)
发布日期:2018-08-23

       

 

投诉人: 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958号

被投诉人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 宁波市宁穿路190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5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图书馆家具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8097G)”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79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初步审查投诉书,本机关对投诉人投诉内容中有关其他当事人样品细节以及投标响应的材料检测性能情况的信息来源提出疑问,投诉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交投诉书补充说明,对相关信息获得情况进行了澄清。本机关认为,鉴于本采购项目样品展示区半开放式管理的实际情况,投诉人通过样品安装过程了解其他当事人的样品信息,以及通过技术推理认定相关当事人的材料检测性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澄清说明存立,而且在本采购项目开评标至质疑期间,投标人的投标资料由被投诉人集中保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投标资料信息泄露的情形。本机关决定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201879受理投诉。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投标人禾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家具)是非家具生产企业。经实地考察禾兴家具的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场所,该公司既无生产场地又无生产设备更没生产工人。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中提到:关于生产企业和委托代工问题,生产企业按是否拥有投标品牌来界定。此界定缺少法律依据,对被投诉人辩称通过代工方式取得合格投标人资格的说法,我司不予认同。

(二)投标人禾兴家具提供的材料小样及检验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且所有贴在小样上的材料技术指标弄虚作假。我司以几十年服务图书馆的经验及与国家图书馆共同研究关于防止古籍、民国时期图书酸化问题,解决了存放图书柜架具有弱碱性特质的技术问题。木材的碱化需要相应的烘干加压设备和工艺,投标人禾兴家具是无法做到的。且摆样现场,禾兴家具所有贴在小样上的打印的材料技术指标弄虚作假,均满足了招标技术要求。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中提到:关于样品评审问题,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样品和小样由评委主观评判,不评审具体的技术指标。既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样品,且对样品及小样的评审给出了量化指标并备注了必须符合招标技术要求、必须提供相关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那么就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分,我司认为并不与财政部令第87号相冲突,我司对此回复不予认同。

(三)假设投标人禾兴家具为家具生产企业,那么投标文件中投标人禾兴家具与投标产品生产企业即OEM工厂是否同时声明两家企业均为小微企业?评分办法商务评审中的设施、设备和人员情况以及业绩是依据投标人禾兴家具的情况来给分的还是依据OEM工厂的情况来给分的?OEM工厂是否具备标包一及标包二的本次采购产品相关的必要生产设备?此项质疑被投诉人未给予答复。

(四)投标人禾兴家具样品多项不满足招标文件星号重要的技术指标条款。禾兴家具标包一样品1.6人阅览桌没有采用桌脚内部走线,并排桌之间保留开孔,对穿走线;没有留强电插座以及USB充电口;没有采用低压LED灯。2.展柜没有采用两端气动支臂自动支撑;没有灯具。3.6层双面书架没有采用25mm厚U型立板冲压一次成型,表面平整、光滑、无焊接点。4电子阅览桌钢制机箱脚未按招标文件尺寸制作,且没有采用面侧带有PVC冲孔扣板。标包2样品书柜只有1根生档,且玻璃未附防紫外线薄膜。木材含水率及PH值不符合。以上都为星号条款即重要的技术指标。此项质疑被投诉人未给予答复。

(五)我司部分备查原件为何不予给评审得分。我司根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商务部分备注描述:“投标文件中需提供相关证明复印件,原件视情备查,未提供或提供不清的该项不得分”和招标文件评分标准结尾特别注明:“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所有涉及评分的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不得分,原件开标时核查”的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全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我司将招标文件要求备查部分的商务部分原件在开标当天随身携带以便备查,但迟迟未接到评标委员会核查通知,开标当天13点左右我司主动将该部分商务原件递交评标委员会,但评标委员会未予接受。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中提到:贵司评审时提供的3份原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提供,评审时不能得分。我司不予认同,只能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

(六)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未包括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告知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

(七)投诉请求。宁波市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此次招标过程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给所有供应商一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环境。

三、当事人申辩

(一)被投诉人申辩

1.关于生产企业资格问题。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规定精神,生产企业是按是否拥有投标注册商标(品牌)来界定,生产企业自有品牌产品可以自己加工,也可以委托代工,如苹果、小米等国际知名生产企业基本委托第三方代工。本次投标产品为禾兴家具自有品牌,且招标文件没有限制委托代工方式,因此评委会经过讨论研究后认定其属于生产企业。

2.关于小微企业价格扣除问题。禾兴家具所投产品为自有品牌,不是使用其他企业的品牌,小微企业价格扣除是按照投标人和投标品牌厂家是否均为小微企业来认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代工厂提供小微企业声明。

3.关于设施、设备和人员等商务评分因素。评委会讨论后认为,招标文件中评分办法中关于设施、设备和人员评分因素要点“以本次采购产品相关的必要生产设备为主比较评定”,没有明确必须是投标人自有(没有排除代工厂),因此代工方式的以代工厂的参与评分。

4.关于投诉事项第2、4项。本项目样品评审采用暗标方式,关于样品和实际投标响应有差异的,在评审时评委会有不同理解,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的精神,经过集体讨论后认为,样品和小样属于评委主观评判评分,涉及“样品”评审因素范围的在样品分中评定,涉及“技术”评审因素的在技术分中评定,投诉人的理解有误。

关于小样材料的PH值、含水率等与检测报告不一致是否为虚假技术指标问题。招标文件以备注方式说明“投标人所提供的材料小样必须符合招标技术要求并打印注明不显示投标单位信息的材料技术指标,且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相关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经对封存小样查验后发现,有根据检测报告数值打印的,也有打印招标要求范围值的。禾兴家具打印了PH值、含水率等指标招标要求的范围值,与提供检测报告数据不一致,评委会经过讨论研究后认为,禾兴家具在投标文件中如实提供了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其打印的小样材料有关指标范围值是虚假材料。根据前款财政部令第87号关于样品评审设置精神,对PH值、含水率等有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指标不能作为样品分。而且招标文件在“技术”评分项下“材料”分要求评委单独按小样的相应的检测报告进行评分。因此评委会按财政部令第87号精神和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并无不妥。

5.关于投诉事项第5项。投诉人在投标现场向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提供了原件材料,开标结束后由被投诉人工作人员统一送到评标室。上午评审开始后,评委会根据投标文件提供的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时,未发现其有“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和“十环证书”原件。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向投诉人进行了询问、核实;13时左右,投诉人又向被投诉人工作人员提供了证书原件,评委会经过研究,认为按照招标文件标包一、二评分表下均明确“注: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所有涉及评分的有关证明材料(人员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不得分,原件开标时核查”,标包一评分表的“技术”、“商务”和标包二评分表的“技术”评分因素的评分要点及说明中也明确“注:投标文件中须提供有关复印件,开标时提供原件,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不得分”的要求,尽管标包二评分表的“商务”评分因素的评分要点及说明为“注:投标文件中须提供相关证明复印件,原件视情备查,未提供或提供不清的该项不得分”有所不同。且投诉人在开标现场已先行提供了部分原件,说明其已理解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审开始后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向其核实后,才另行提供其他原件,投诉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评委会经过讨论研究后,对于投诉人在评审时提供的原件不得分的处理是合理合规的。

6.关于投诉事项第6项。虽然被投诉人在给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因疏漏没有书面说明投诉权利,但没有影响到朝平公司的投诉权利的行使。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交“质疑函”时,也将“质疑函”抄送了采购办。且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前,与投诉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解释,对投拆权利进行了告知。

(二)采购人申辩

图书馆新馆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建筑,对家具品质要求较高。采购项目总预算1214.78万元,采购人委托软装单位设计后组织招标采购,后续由中标供应商进行细节深化改进。因此,本项目要求中标单位有较高的深化设计能力和生产工艺质量控制能力;另外从项目统一管理,维保服务保障的角度考虑,要求投标人必须为家具生产企业、且不接受联合体和不允许分包转包。

(三)禾兴家具申辩

    1.本采购项目的样品是“暗标”,投诉人是如何知道相关细节,同理对应的样品检测报告都属于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保密信息,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对非法取得证明材料的投诉应当予以驳回。

2.禾兴家具属于家具生产企业,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完全符合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主体资格。根据禾兴家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业务范围包括:家具及家具配件、木制品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等。该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明确禾兴家具为家具生产企业;禾兴家具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与浙江昊天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嘉兴,下称:浙江昊天)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甲乙双方合作研发生产销售家具、配件、五金制品、装饰材料、办公设备项目,由甲方负责提供其合法持有的生产技术、产品技术,其自身所掌握的相关技术等智力成果、技术方案,以及其所掌握的销售渠道;乙方负责产品生产,并配合甲方开展产品的研发、销售。”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形成研发、生产、销售的全流程的紧密合作,并非是简单的委托代工;关于何谓“生产型企业”,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权威明确的定义。通常理解,从狭义来讲,有实物产品产出的企业应该为生产型企业。从广义来讲,一切社会组织将它的输入转化为输出的过程为生产,即只要有这个过程的企业就是生产型企业。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款中明确“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产品研发、销售渠道开拓、产品销售、参与相关招投标项目,以及后续的安装服务等。”由此明确,禾兴家具参与了整个生产过程的输入(家具研发、设计)和输出(安装完成可使用的家具),不论从生产型企业的狭义概念,还是广义概念而言,均属于生产型企业无疑;即便关于何谓“生产型企业”存在争议,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互联网+,共享经济等均飞速发展的时代大背景下,也应该在不损害采购方利益的前提下,以更为开放的心态来解释和面对,而不应该死抠概念,因循守旧;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各自购买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自本协议生效后,为双方共同拥有所有权。”且《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甲乙双方通过隐名代持的方式进行了交叉持股。据此,禾兴家具完全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投诉书中所称的“既无生产场地又无生产设备更没有生产工人”,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

3.虽然禾兴家具浙江昊天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合作关系,在法律上,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资料表序号6:“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中的联合体投标,是完全不同的。

目的不同,联合体投标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而禾兴家具浙江昊天通过《合作协议书》建立合作关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个的投标,而是为了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增强市场竞争力。

时间不同,联合体投标中的“联合体”仅仅是一个临时性组织,完全是为了某一个招投标项目而临时结成的,为投标而产生,随着招投标结束(如果没有中标)或中标后合同履行完毕,则该联合体自然解体。而禾兴家具浙江昊天的《合作协议书》签署于2012年1月16日,该合作关系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六年之前就已经建立,且该协议的期限为二十年。该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终结,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均没有关系,因此根本不能理解为联合体投标。

主体不同,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然而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禾兴公司仅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而并没有共同与昊天公司的名义联合投标。

协议不同,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需要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具体应以招标文件中的《联合投标协议书》为准。然而禾兴公司投标时,并没有与昊天公司签署该《联合投标协议书》,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早在六年之前就已经签署完毕,且内容完全不同。

4.禾兴家具浙江昊天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属于招标文件中所禁止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内部分包,以及中标后的分包和转包。

  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资料表序号12:非主体、非关键性内部分包:否。然而从法律上,内部分包指的是投标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給与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内部员工。然而禾兴家具浙江昊天是平等合作、交叉持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构不成内部分包。

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三条投标要求1、供应商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而禾兴家具浙江昊天的合作关系,也不属于中标后的分包和转包生产。首先,该合作关系早在六年之前就已经建立,而并不是在中标后建立,况且该《合作协议书》,禾兴家具在投标时就已经提交,没有任何隐瞒;其次,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全流程紧密合作关系,禾兴家具负责研发、设计、销售及安装和售后服务,且双方因为交叉持股,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这与那种仅仅为赚取差价,项目转手后不管不顾的分包和转包具有本质的区别。

禾兴家具与浙江昊天所建立的这种分工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实现了充分的资源整合和效益最大化,使得双方都将精力放在自己最为擅长的环节,禾兴家具专注于品牌建立、技术研发、产品设计、销售渠道、成品安装和售后服务,而浙江昊天专注于中间环节的生产。正是因为这种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合作模式,已经内生为了禾兴家具的强大的竞争优势,使得禾兴家具的报价可以低于投诉人朝平公司的商务报价130万,性价比最高,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可以做到价格最优,保证了宁波市图书馆以及贵局的最大利益。这不属于低价竞争,完全是合作产生的成本和效益优势,苹果、小米等很多优秀的企业目前都采用这种方式,这一合作模式无疑也代表着未来的产业发展方向。

四、调查结果

    (一)关于禾兴家具非家具生产企业,投标资格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家具生产企业的定义不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所能解释的,投诉问题的核心是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以及要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招标文件对潜在供应商的规定要求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家具生产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和“非主体、非关键性内部分包:否,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内部分包:否规定条款文字描述错误,无实际意义,对投标人无约束力,是招标文件编制的瑕疵,其他四项规定要求是潜在供应商投标响应的资格条件及限制条件,这四项规定互相存在关联,应当进行综合解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是法定条件,其中该条的第三项规定“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是潜在供应商履约能力的基础条件;“家具生产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和“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的三条规定应当是针对供应商履约能力及投标资格的细化要求,细化要求包含了三方面要件:从事家具生产、不允许两个以上的主体联合履约、标的物不允许分包或转包委托第三方机构生产,明确定义了合格的投标主体应当具备自主生产能力且自主完成履约的约定要求。本采购项目是采购人针对图书馆特定要求进行产品设计规划,属于家具定制采购,采购对象并非市场流通的标准通用家具产品,而是按需定制加工的产品。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以履约质量控制和采购风险控制为目的,着重于投标主体自主生产力和履约能力考量而设置上述条款,条款设置与采购目的关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特定条件设置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有关采购合同限制分包与转包的规定要求,是采购人的合理采购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联合体规定是基于采购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规范,其核心规定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履约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果采购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就是采购项目不允许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履约;同时联合履约和分包转包存在必然关联,当采购项目不接受联合履约时,投标主体与其联合履约的主体之间构成了分包或转包关系。本采购项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和“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所以招标文件不可能要求投标人提供联合体协议,也不允许投标人的投标要约中包含采购人不能接受的“联合体履约”和“分包转包生产”的要约条件。禾兴家具投标响应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是2012年1月16日与浙江昊天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合作协议书”签署当初与本采购项目并无关联,禾兴家具针对本采购项目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就成了投标人向采购人发出的要约,协议约定“禾兴家具负责技术、销售和安装,浙江昊天(独立法人)负责产品生产”是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向采购人表明的履约方式意图,同时禾兴家具提交的“投标分项报价表”投标产品产地“嘉兴”的声明,以及响应“产品生产设备商务评审”提交的“生产设备设施响应资料”反映的浙江昊天产品加工厂房、加工设备和生产现场图片资料,明确表明了禾兴家具投标响应的拟履约主体为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两家独立的法人机构。虽然禾兴家具在参与采购活动时,表面上以独立主体进行投标,但投标要约中却包含了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联合履约的条件,而且拟履约双方针对本采购项目的履约分工明确,禾兴家具与浙江昊天之间已构成了实质上的联合体,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投标资格要求;同时,在招标文件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前提下,禾兴家具不顾招标文件的约定,单方面把另外一家独立法人机构纳入拟履约主体,也构成了实质上的分包或转包的履约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的履约方式,是采购人不能接受的要约条件。禾兴家具在投诉答复中申辩,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通过双方交叉持股和约定生产设备所有权共同拥有的方式形成了特定的合作关系,试图说明禾兴家具的投标行为不属于招标文件约定的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范围。但本机关认为,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通过“合作协议书”进行交叉持股等行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是法人之间的资本关系,并不能因此改变禾兴家具和浙江昊天作为独立法人机构的属性。综上,本机关认为,禾兴家具的投标响应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投标资格要求,以及禾兴家具投标响应中包含了采购人不能接受的“中标后进行分包、转包生产”的条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三条第(三)、(五)项规定,禾兴家具的投标无效,投诉人的投诉成立。

(二)关于材料小样样品评审问题。经调查,禾兴家具提供的材料小样上标注的材料技术指标仅按招标文件技术需求规定的指标进行标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以实际检测数据指标进行标注,与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不一致。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有关材料的含水率、PH值等相关技术指标属于评审办法中技术部分材料评审的评审因素,并需要相关第三方检测报告验证。材料样品是履约拟使用材料的小样展示,其作用应当是针对技术响应中材料使用承诺的补充评价,评委通过对材料小样外观特性的观察进行主观判断,辅助印证技术响应中材料使用承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这种评价作用有限,也不可能通过材料小样的外观判断来评价材料的理化指标。因此本机关认为,不管禾兴家具出于何种原因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材料小样的技术指标标注,但客观上这些标注的技术指标并不影响材料小样的评价结果。投诉人认为标注技术指标应当作为材料的小样评审依据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三)关于投诉人认为对禾兴家具在小微企业政策和设施、设备和人员情况以及业绩评审不正确的问题。

1.小微企业政策的评审。禾兴家具在投标单位声明函中声明投标货物全部由其制造,因此享受小微企业6%价格折扣。被投诉人的申辩理由是:“禾兴家具所投产品为自有品牌,不是使用其他企业的品牌,小微企业价格扣除是按照投标人和投标品牌厂家是否均为小微企业来认定的”。申辩理由的政策依据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规定精神。本机关认为,“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的规定应当是指:“中小企业生产的货物使用了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该货物不能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 同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的规定,恰恰要求对货物实际制造企业进行区别对待。所以投标人中小企业政策适用的认定,除了投标人符合中小企业规模标准外,还包括提供货物的商标所有权主体和货物实际制造主体因素,被投诉人仅以“所投产品为自有品牌”为理由认定禾兴家具投标响应符合中小企业政策的说法过于片面。禾兴家具在投标单位声明函中并未如实反映产品制造的实际情况,而且投标单位声明函中的产品制造声明与其投标响应的“合作协议书”、“投标分项报价表”中反映的产品制造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此本机关认为,禾兴家具的投标单位声明函未如实反映产品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的真实性要求,投诉人的投诉成立。

2.关于设施、设备和人员情况的评审。招标文件关于“设施、设备等情况”评审的规定为:“以本次采购产品相关的必要生产设备为主比较评定”。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实际生产单位(如合作单位、分包单位、转包单位等)的设备情况可以作为该条款的评审内容,禾兴家具投标响应的联合方设施、设备以及部分联合方人员配备情况被评委采纳。因此本机关认为,尽管该条款规定与“不接受联合体”和“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的约定条款存在矛盾,但评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要求进行评审并无不当。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3.关于业绩情况的评审。禾兴家具投标响应的业绩都属于禾兴家具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评委的评审结果无误。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四)关于禾兴家具的实样样品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实样样品的评审,根据招标文件评审办法规定,由评委根据样品的外观式样和美观度、主材的规格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情况、样品的结构合理性、样品的使用功能性及牢固度、样品的制作工艺和组合结构等评审要素对各家投标人样品的技术响应和偏离情况进行比较评价,评审结果体现的是各家投标人样品之间横向比较的比对结果,并不是针对单个投标人样品技术响应和偏离情况的独立评价。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对实样样品的评审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五)关于投诉人部分投标资料原件未被评委接受的问题。经核查,标包一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资料原件的约定为:“产品质量检测(技术部分)”要求开标时提供原件、“技术分总注”要求开标时提供原件、“设施设备(商务部分)”要求带原件备查、“商务分总注”要求开标时提供原件、“标包一评标办法总注”要求原件开标时核查。投诉人投标资料原件未被评委接受的是“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和“十环证书”原件,该二份原件属于商务评审内容,尽管标包一原件提供条款存在分项约定与总约定的逻辑矛盾,容易造成投标人对响应要求的理解分歧。但商务部分原件提供的约定是清晰和明确的,投诉人未按规定要求在开标时提供原件应当是投诉人自身的责任,评委不予接受未按规定提交的原件并无不当。

标包二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资料原件的约定为:“环保材料和环保工艺(技术部分)”要求开标时提供原件、“设施设备(商务部分)”要求带原件备查、“商务分总注”要求原件视情(况)备查、“标包二评标办法总注”要求原件开标时核查。投诉人投标资料原件未被评委接受的同样是“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和“十环证书”原件,该二份原件属于标包二的商务评审内容,其原件提交的规定要求为“原件视情(况)备查”。“开标时提供原件”是投标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在开标时主动提交,原件视情(况)备查”是由评委提请投标人提交,如果评委未提请投标人提交,投标人可以不提交。在标包二开评标过程中被投诉人及评委并未提请投标人提交“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证书”和“十环证书”原件。因此本机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无论是开标后提交相关原件还是不提交原件,评委应当按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规定给予投诉人评审得分。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标包一投标资料原件未被评委接受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投诉人关于标包二投标资料原件未被评委接受的投诉成立。

(六)关于质疑答复函内容不完整。虽然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前,与投诉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解释,对投诉相关权利进行了口头告知。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质疑答复书应当包括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权利的内容要件,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存在投诉权利告知的内容缺失,投诉人的投诉成立。

、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一)投诉事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设施、设备、人员情况评审和关于业绩情况评审、第四项、第五项标包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条第()项规定,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小微企业政策评审、第五项标包二部分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禾兴家具的中标结果无效。鉴于本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和“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生产”条款设置与“设施、设备和人员情况”评审条件存在矛盾,投标资料原件提交约定条款之间的逻辑矛盾,客观上已造成评审结果不公平,而且本采购项目的评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已依法终止评审义务,无法对原评审结果进行调整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财政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1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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