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甬采购 处字 [2017] 第004号)
投诉人: 高特威尔检测仪器(青岛)有限公司
住所: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1层
被投诉人: 宁波名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350号众创空间4号楼5-1室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宁波名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浙江省定制家居和厨卫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BMC-20172019G)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评审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招标文件内容表达不清晰,前后矛盾,废标理由不成立。被投诉人以投诉人电子版投标文件以没有与纸质投标文件一起密封包装为由,判定投诉人投标废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7条规定,纸质投标文件正本1份,副本4份,电子版投标文件1 份(光盘或U盘),并没有要求电子版投标文件必须与纸质投标文件密封包装。招标文件第3章投标文件编制(7)投标文件密封条款,要求投标文件应密封包装,书面投标文件正副本、电子文本可一并密封包装,但并没有强制要求书面文本和电子文本必须进行合并密封包装。而“投标人须知”的作用是对招标文件的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投标人须知”规定内容为准。以上2条规定都没有强调书面投标文件和电子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在一起的意思。同时,招标文件第5章第(7)条的废标条款也没有关于书面投标文件和电子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在一起的规定。
(二)废标流程不合理。被投诉人现场宣布废标后,投诉人现场提出质疑,评审专家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第3章第5部分第(3)项目规定,采取投票方式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废标决定。
(三)招标甄选的不是优质供应商,而是标书的优劣。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标包3)经营规模小,代理的品牌也国内低端产品,其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存在疑问。同时中标供应商没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应同类业绩,在与投诉人价格相近前提下(31.9万、36万)中标,主要原因是投诉人遭受了被强行废标的不公平待遇。
三、被投诉人申辩
本项目2017年8月25日9:00组织开标,现场工作人员经投标文件密封性审核程序后进行公开唱标,宣读了包括招标文件正副本和电子文件提交份数的规定唱标内容。投诉人密封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没有电子投标文件,投诉人要求现场补充提交电子文件U盘,现场工作人员鉴于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已过,并且其补充提交的电子文件U盘没有密封包装,现场工作人员当场予以拒收。开标结束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开标结果,评审委员会要求投诉人就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提交电子投标文件的事宜进行进一步确认,投诉人代表对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提交电子投标文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密封包装,书面投标文件正副本、电子文本可一并密封包装”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电子文本可一并密封包装”的规定就是没有强制要求书面文本和电子投标文件合并密封包装,电子投标文件U盘也无需独立密封包装提交。评审委员会不认可投诉人的解释理由,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5部分(评标)有关投标无效条款第4项情形,一致认为投诉人投标无效。
四、本机关调查结果
(一)投诉人对“废标”和“投标无效”的性质理解错误。“废标”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情形,招标采购单位作出的全部投标无效的处理;“投标无效”是指某一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如本采购项目的“投标人须知”有关投标无效条款等,该投标人将无法继续参与采购活动的实质性评审。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有关“废标”的描述和引用招标文件的废标条款是错误的。
(二)投诉人提及的“投标人须知”第7条规定:“纸质投标文件正本1份,副本4份,电子版投标文件1 份(光盘或U盘)”是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里的内容。“前附表”的作用是对特定采购条款进行清单式列举,如果“前附表”列举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其他条款存在矛盾,以“前附表”列举的内容为准,但前提是“条款”内容应当对等或一致。“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条”的内容是投标文件提交的“份数”,而投标文件“包装和密封”要求是招标文件第3章“投标人须知”第3部分第(7)项“投标文件包装、修改和撤回”条款所规定的。因此上述2个条款并不矛盾,而且是投标人必须同时响应的实质性条款。至于“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包装,书面投标文件正副本、电子文本可一并密封包装”的规定,确实没有强制要求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合并包装,电子文件可以单独提交,但前提是必须要密封包装并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提交。由于投诉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提交电子投标文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56条规定应当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被投诉人在无效投标认定和处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范,予以支持。
(三)根据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政策,中小微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得到支持,因此 “经营规模小”是不能作为评审的负面评价依据的。同时业绩案例评审只是投标产品综合评审的一项因素,并不能以没有业绩案例否定投标产品。经核查中标供应商(标包3)的投标响应情况,中标供应商提供了相关同类业绩案例,由于提供业绩案例的数量和合同金额不满足评审办法的标准,没有得分。该标包的评审结果符合竞争和法定要求,对投诉人“招标甄选的不是优质供应商,而是标书的优劣”的诉求不予支持。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对宁波名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浙江省定制家居和厨卫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BMC-20172019G)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1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