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 宁波冉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8号颐高数码广场3楼
被投诉人(1):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 宁波市宁穿路190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3楼
被投诉人(2):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80号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7308G)”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评审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本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947.2-2015)。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及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GA/T 947.2-201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针对执法记录仪的设计、制造和检验的规定,其他用途的视音频记录仪仅供参照作用,此次招标名称明确写明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项目”,而非其他用途的的视音频记录仪;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执法记录仪采购提出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我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国家公共安全相关的行业强制性标准,并非只适用于公安部,而是涉及所有公共安全相关领域。该标准也是执法视音频记录系统行业目前唯一的由国家部门发布的标准,是行业的事实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生产制造企业应该遵循。目前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系统的行业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是否满足该标准,应作为检验产品质量的关键。在《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项目的需求征求意见公告》发布的参数中,大部分参数不符合该标准要求,为确保质量,理应完全遵从该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亦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不应草率放低采购要求。
(二)招标文件中第二大项第3条明确规定: 带“★”为主要参数指标,不满足的,评审时将被扣分。而全部符合★号(必须满足)参数的只有海康威视一家。上述参数的设置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三)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中执法记录仪(在线)第15条、执法记录仪(离线)第13条、采集工作站(综合管理平台软件)第11条要求“为确保系统的稳定可靠,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站、视频存储等设备应统一品牌”,且视频存储设备第1条要求“设备制造商为专业存储厂商,非OEM品牌”,市场上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仅海康威视一家。同时,仅以“为确保系统的稳定可靠”为由,要求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站、视频存储等设备统一品牌,理由不充分。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及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国内主流的安防厂家(海康威视、浙江大华、浙江宇视、科达)均具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存储设备等前后端统一品牌的能力,均为专业的、自研的存储厂商。但经我方调查,上述公司(浙江大华、浙江宇视、科达)的执法记录仪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其他必须满足的参数要求,全部符合必须满足参数条件的只有海康威视一家。上述参数的设置,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同时,我司坚持认为,仅以“确保系统稳定可靠”要求执法记录仪、采集站、视频存储设备等能够统一品牌的理由不充分,确保系统的稳定可靠的技术解决方案应当是多样化,“统一品牌”只是解决方案的表象,并不是技术方案的核心,不应以此作为采购硬性条件。
(四)招标文件多处要求“提供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的检测报告证明”,CNAS非国家强制性认可标准,其他合法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同样具备证明效力,该条款潜藏倾向选择供应商的嫌疑。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及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CNAS认证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且本项只是评分项,并非废标项,不违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我司坚持认为,其他合法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同样具备证明效力,在证明效力上并不弱于CNAS认证的机构,该条款形式重于实质。同时,虽为评分项,并非废标项,但其对总分造成一定影响,势必左右投标结果。招标方以细节逐步拉开评分差距行为明显,不应以不必要或关联性不强的条款影响最后评分。
(五)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序号4商务条款第1条要求“具备自2013年以来信息系统集成(需含软件开发)合同金额1000万及以上的项目案例”,该条款与本项目并无针对性关联,而且严重制约了其它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或评分水平,具有严重的倾向性。
三、被投诉人申辩
(一)被投诉人(1)辩称
1、关于公安行业标准问题:本项目属于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采购项目,公安行业标准不是本项目必须执行的标准,采购需求不采用该标准,有利于各投标产品参加竞争。
2、关于采购技术需求问题:本顶目的技术参数及其它要求,是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确定的,采购需求中没有设置实质性条款作为无效投标的条件,打“★”是重要但不是必须满足的条款,在本项目中所有需求条款均允许偏离,具体由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内容进行评分。实际开标时有六个品牌的产品参加了投标,因此不存在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
3、关于评分标准问题:本项目属于软硬件系统集成项目,将系统集成案例设置为评分因素,不存在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
4、关于“CNAS”问题:“CNAS”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该条款不是实质性要求,因此设置该采购要求是遵守国家认证认可条例,不存在歧视待遇或差别待特。
(二)被投诉人(2)辩称
1、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调查显示,GA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是公共安全行业推荐标准。GA/T947.2-201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针对执法记录仪的设计、制造和检验的推荐标准,且该标准不涉及硬件设备的具体参数指标,其他用途的视音频记录仪仅供参照作用。视音频记录仪的设备质量主要以国家级检测机构检测和使用实效为准。我局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特点,综合参考该标准和当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硬件设备、管理软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经深入调研、集体研商后提出了符合实际的技术指标
2、关于投诉事项2。从招标文件中可知加“★”为主要参数指标,不是必须满足项,加“★”是从根据项目整体特点考虑出发,是满足业务需求的必要功能,这些功能将提升设备使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关于执法记录仪(在线),主要设置了四方面的技术参数:一是设备采用一体化设计,内置摄像机、红外灯、白光灯、拾音器、扬声器、显示屏等,外形尺寸≤100×60×30mm(长×宽×高)。红外灯使用在夜晚或低照度环境下看清当事人面部特征,适合远距离补光场景;白光灯适合近距离补光场景;执法记录仪为对讲机提供拾音器和扬声器,拾音器可在执法过程中同时对音频进行同时采集,扬声器可以作为记录仪系统提示音使用;显示屏操作方便使用,可预览录像或者拍照等界面;合理的外形尺寸可提高使用舒适度。这些都是满足“执法过程使用便捷、现场取证效果更佳、执法人员佩戴舒适”等工作需要的必备条件。二是视频支持多种分辨率可调,视频分辨率持≥1920×1080,拍照像素≥3000万,支持1080P网传(提供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证明)。现阶段市面上摄像机采集高清图像以1920×1080为基本视频要求。3000万像素在120°角度摄像头下,可以看清全局面貌,同时兼顾10-20米甚至更远距离能看清当事人面部特征等细节场景需求,高清1080P网传可以有效的应用于实时指挥,支持高清视频回传指挥中心,便于指挥中心应急调度和管理。以上参数为实际的业务场景和功能需求。三是设备重量(含背夹,其他外接设备除外)≤200克(提供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证明)设备佩戴肩上,200克约等于4个鸡蛋的重量,属于人性化设计的要求。四是具备全球定位功能,内置北斗/GPS模块,通过接收卫星数据并提供定位信息,有北斗+GPS双模定位功能。充分利用GPS和北斗两套卫星定位系统的资源优势,精确度和可靠性更强,实时获取执法人员和执法情况的位置信息,为日常勤务管理和应急处置指挥提供技术支撑。
关于执法记录仪(离线)主要设置了四方面的技术参数:一是设备应采用一体化设计,内置摄像机、红外灯、白光灯、拾音器、扬声器、显示屏等,外形尺寸≤82×55×26mm(长宽×高)。执法记录仪摄像机实现执法过程采集和记录;红外灯使用在夜晚或低照度环境下看清当事人面部特征,适合远距离补光场景;白光灯适合近距离补光场景;执法记录仪为对讲机提供拾音器和扬声器,拾音器可在执法过程中同时对音频进行同时采集,扬声器可以作为记录仪系统提示音使用;显示屏操作方便使用,可预览录像或者拍照等界面;以上功能为实际业务需要功能。因“离线”执法记录仪产品设计中不需要4G图传模块,设备形态更小,外形尺寸根据执法人员佩戴方便、执法过程取证便捷等因素设计。二是拍照像素≥3000万,视频支持1920×1080分辨率。目前市面上摄像机采集高清图像使用,1920×1080为基本视频要求。3000万像素摄像头下,可以看清全局面貌,同时兼顾10-20米甚至更远距离能看清当事人面部特征等细节场景需求。以上参数为实际的业务场景和功能需求。三是设备重量(含背夹,其他外接设备除外)≤130克(提供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证明)。“离线”执法记录仪产品设计中不需要4G图传模块,设备重量可以更轻,属于符合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人性化设计。
关于采集工作站(综合管理平台软件),主要设置了两方面的技术指标:一是为确保系统的稳定可靠,要求采集工作站与执法记录仪、视频存储等设备应统一品牌。二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硬件设备及管理软件必须与我市智慧城管平台无缝对接,满足视频资料的查看调阅、预览回放等功能需求。
关于视频存储设备,主要设置了三方面的技术指标,一是确保执法数据的安全性、稳定性。CPU、缓存、磁盘盘位为常规使用的存储设备性能。RAID组设置的功能,RAID0RAID1、RAID5、RAID6、RAID10、RAID50、RAID60模式也是市面上常规项设置模式。可实现RAID即建即用、RAID组在线扩容、SV硬盘组建RAID组,对RAID组进行全部备份和局部备份,确保设备故障时的及时修复。可设置智能、平衡性能优先、保护优先四种类型,是对执法记录数据的保护避免执法视音频、图片等数据丢失造成业务影响。二是支持在播放过程中进行图像处理和优化。数据采集侧重为采集设备预留标准接口,通过标准接口实现视频图像数据的同步抽取,确保数据库同步,使传输过来的视频图像在播放中画面质量达到最佳效果,提高执法录像清晰度。三是确保执法档案的使用管理,要求支持对执法档案视频的在线点播,并可截取视频画面,存入执法档案(需提供公安部型检报告并加盖公章)。
3、关于投诉事项3。执法记录仪主要负责采集现场的音像;采集工作站内置电子证据管理系统软件,负责将记录仪摄录的执法资料自动上传至指定服务器,经拷贝整理后上传至后台管理系统,供查询、回放和管理;视频存储将执法过程产生的视图文件资料进行归一化、可靠化管理,将重要视频数据设置上传时间等自动上传存储设备集中保存,各地可通过执法视图管理模块进行查看播放。以上,涉及系统软硬件协议交互。前后端统一品牌可以有效避免项目型对接中单次开发造成的漏洞、缺陷等原因而影响系统使用和维护,有效避免存储设备应用软件的重新定制开发而造成数据上传和入库保存的漏洞问题。因此,我局从更有利于系统稳定可靠,项目后期维护方便等角度出发,要求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站、视频存储设备能够统一品牌。另据市场调查,国内主流的安防厂家(浙江大华、浙江宇视、科达等)均具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存储设备等前后端统一品牌的能力,且均为专业的自研存储厂商。
4、关于投诉事项4。CNAS是由原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 英文简称为CNAB) 和原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简称为CNAL)合并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CNAS 通过评价、监督合格评定机构(如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的管理和活动,确认其是否有能力开展相应的合格评定活动(如认证、检测和校准、检查机构等)、确认其合格评定活动的权威性,发挥认可约束作用。CNAS认证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
5、关于投诉事项5。本次招标项目包含但不限于执法仪硬件建设,还包括市局及各区县( 市)局的软件平台、采集站的开发和系统集成,考虑到招标预算金额,设定相关案例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在确保项目建设需求的前提下,秉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让所有供应商或潜在供应商参与公平竞争。
四、本机关调查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代号分为 GB和GB/T,GB代号国家标准含有强制性条文及推荐性条文。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GA是公安行业标准代号。投诉人提及的公安部的GA/T 947.2-2015标准,是《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系统》(GA/T947-2015)标准中的第2部分:执法记录仪。该标准是公安部主导制定的“单警执法”设备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不是国家标准。公安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设备本质上类同,相关产品生产商也在共享或借鉴公安部的行业技术标准,但公安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同属一个行业,强行执行GA/T 947.2-2015标准并无法定依据,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针对被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采购技术需求的★号条款并不是无效标条款,在本项目中所有需求条款均允许偏离,因此相关设置并不存在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的说法。本机关认为,采购需求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需求编制应当完整、明确,需求内容应当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及履约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经审查采购文件的技术需求条款,发现问题如下:
1、执法仪(在线及离线)设置“★投标产品制造商应为2016年度全国公安系统警用装备十佳品牌”条款(共2项)。“2016年度全国公安系统警用装备十佳品牌”是人民公安报社(中国警察网)组织的2016年全国公安民警最关注的警用装备品牌推选活动中颁发的“公安系统警用装备十佳品牌”证书,是媒体组织的特定行业的评比奖项。从本采购项目供应商实际响应情况来看,只有中标单位(海康威视品牌)满足该条款。被投诉人不接受公安部的GA/T 947.2-2015标准的理由是该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存在行业局限性,不利于充分竞争,但又要求投标产品是“公安系统警用装备十佳品牌”,条款设置标准存在矛盾,且将该特定行业的奖项设置为技术需求的重要条款(★号条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2、设置了“为了确保系统的稳定可靠,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站、视频存储等设备应统一品牌”的条款(共3条),且该条款在执法仪在线、离线和采集工作站的需求中都有要求,需求条款设置重复。信息化产品的专业化细分市场已十分成熟,如服务器、存储设备等具有先进性和兼容性的产品可选性广泛。强调整个系统同品牌来推断产品性能良好或有利于提高采购项目质量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科学,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应当以投标单位的技术解决方案和服务承诺以及专家评审的专业评判来衡量,单方面以“同品牌”衡量产品性能和质量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竞争。本采购项目是公开招标 项目,采购信息公开透明,市场(供应商)对本采购项目的参与及投标响应是客观和全面的,本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实际响应结果能客观反映出执法仪设备的技术现状。从本采购项目供应商对该条款实际响应情况来看,只有中标单位(海 康威视品牌)满足,其他投标单位无一满足,“统一品牌”条款设置倾向于特定产品,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3、视频存储部分的工作站服务器、软件的技术需求中设置了“需提供公安部型检报告并加盖公章”的条款(5条)。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目的是证明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检测报告的种类包括:型式检验、委托检验和监督检验等。根据《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规定,公安部已取消公安机关型式检验的抽封样工作,供应商没有强制进行公安部产品型式检验的义务,其他相关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应当也能证明产品性能,条款设置还存在技术需求不主张公安部行业标准的同时却要求部分产品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的需求标准逻辑矛盾。所以强制要求供应商提供公安部型检报告的条款设置影响了投标产品没有经过公安部型式检验供应商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
(三)执法仪(在线)的“视频分辨率”和执法仪(离线)的“设备重量”技术条款要求供应商提供由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号条款),同时又分别在执法仪(在线)和执法仪(离线)需求中设置“★投标产品具备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证明”(2条)的涵盖型条款,该条款的规定内容涵盖了执法仪所有的技术条款,与“视频分辨率”和“设备重量”的“CNAS认可”设置需求重复。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目的是证明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应当基于法定机构或权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定检测机构应当取得CMA或CAL认证,CNAS认可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针对相关实施室检测能力和设备能力的认可,认可对象包括第一方、第二方、第三方实验室,甚至个人实验室等,CNAS认可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但属于当事人自愿认可,不具备强制性。所以,强制要求供应商提供由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非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的规定,影响了无法提供由CNAS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供应商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
(四)采购文件评审办法商务部分设置了“具备自2013年以来信息系统集成(需含软件开发)合同金额1000万及以上的项目案例”的评审条款。“项目案例”评审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评价投标供应商针对本采购项目的履约经验和履约能力,评价的要件应当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有关。该评审条款只强调了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的评价要件,未对硬件要件和同类性要件进行必要评价。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内涵广泛,本采购项目以执法仪、采集存储设备采购为主,仅以“信息系统集成(需含软件开发)”业绩(并设置1000万以上合同金额的门槛)来评价投标人履约经验和履约能力缺乏针对性,从投标响应供应商实际提供的业绩案例分析,没有一个案例与本次采购项目内容(执法仪)类同。“信息系统集成(需含软件开发)”业绩案例评审条款的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不相适应,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投诉人投诉事项第1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投诉事项成立。“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7308G)”采购文件编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7308G)”采购活动违法,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