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天津友发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友发工业园科技路1号增1号
被投诉人: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地址: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300号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关于《象山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农村供水“一户一表”工程钢塑管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9XSZFCG060G)项目的招标结果有疑,且对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9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对投诉书审查后于2019年6月5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质疑及回复资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投诉人认为:(一)2019年5月16日评审结束后确认宁波市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为预中标单位,于次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并且中标公示期为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此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我们有理由怀疑宁波市盛丰钢塑管制造厂通过“某种渠道”缩短公示期限,以保证快速通过公示期,快速签订合同,以完成本次项目中标目的。
(二)本次招标过程中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四次更改。在第三次招标文件修改中,对同类业绩合同评分项进行了修改,依据参与本次投标的三家企业比较,修改后评分标准有利于预中标单位宁波市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因此怀疑预中标单位通过“某些渠道”故意修改该评分标准,便于预中标单位在该评分项中取得高分。且依据参与本次投标的三家企业在规模资质排名方面比较,认为评标委员会对预中标单位在本评分项的赋分情况的公正性有所怀疑。
在第四次招标文件修改中,加入了小微企业评分优惠6%政策,并且对商务价格分比重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40分修改为50分。上述修改有利于企业规模较小的预中标单位,不利于全国规模排名前列的另外两家投标企业,因此怀疑预中标单位是通过“某种渠道”使招标文件得以修改,以便于其中标。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对样品的LOGO、生产厂家等字样进行密封处理,评标时对样品随机编号以暗标方式进行样品评议。预中标单位通过遮住LOGO的贴纸、贴条方式大小颜色不同,给予评标委员会暗示,从而达到获得样品评议高分的目的,对《招标文件》样品评审的规定及评标委员会对预中标单位样品评分的结果有所怀疑。
(四) 2018年,预中标单位的资产46563.3万元,营业收入为163730.4万元,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划分,预中标单位属于工业企业,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应非小微企业,但是预中标单位在投标文件的投标声明函中声明为小微企业,存在弄虚作假。
三、调查结果
本机关经审查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质疑及回复函等资料,并分别向被投诉人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采机构)和采购单位象山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了解,调查结果如下:
(一)本采购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项目评审并经采购人确定,次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明确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符合法定要求。
(二)本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修改是因为在本采购项目采购公告期间,相关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和集采机构认为部分质疑内容成立,依法对招标文件进行多次修改更正并公开修改更正内容,至投标截止时间未发现供应商对修改更正的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经本机关对质疑处理及修改更正内容审查,未发现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形,其中招标文件增加“小微企业价格评分6%优惠”的内容是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的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要求。同时,在本采购项目开标前,供应商的报名信息是保密的,采购人及集采机构均未知参加本次投标的企业及相应企业具体业绩和投标报价情况,因此投诉人怀疑预中标单位通过“某些渠道”故意修改该评分标准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采用对样品随机编号以暗标方式进行样品评议是体现政府采购公正公平,招标文件中要求所有投标企业的样品在开标前各自进行对LOGO、生产厂家等字样密封处理后送至评标区样品室,评审专家在评审前未接触上述样品,不存在投诉人所述评审专家根据贴纸、贴条方式大小颜色区分样品,给予预中标单位样品赋予高分的情形。本次共三家企业参与投标,除一家企业因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样品评议不得分,余下两家企业的样品平均得分仅相差0.3分。因此,本机关对投诉人提出的评审专家对样品评分偏向性的说法不予认可。
(四)预中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文件》中提供了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利润表中反映2018年营业收入为102529485.55元,在《小微企业产品分项报价表》中填报2018年度从业人员为157人,《投标声明函》中声明其为小微企业,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文件中对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宁波市北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也出具预中标单位宁波市盛丰钢塑管制造厂属于小微企业的证明。同时经本机关查询税务部门财务报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资料,未发现预中标单位有投标资料伪造的情形。
四、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所提起上述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宁波市盛丰钢塑管制造厂预中标结果有效。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象山县财政局
201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