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 宁波市新日月酒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
被投诉人1: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901号
相关供应商: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食品加工服务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1C023G)”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投诉。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质疑答复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规定“供应商应当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重大违法记录”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较大数额罚款”。质疑答复中,《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规定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该规定的“从轻处罚”是一种处罚裁量权行为且其对“较大或较小数额的罚款”并没有作出具体数额标准,因此,认为不能因行政部门认定是从轻处罚,就能直接认定44多万元的罚款为较小数额,显然质疑答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听证是行政相对人被处罚较大罚款时的法定权利,也是行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时的法定程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1日印发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 [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被处较大数额罚款享受听证权利的数额标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该标准应当是行政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制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另外,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2014年6月14日印发的《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4]10号)文件也明确,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有关组织/经营性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为3万元,物价系统为5万元。
投诉人认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文件号: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处罚结果:“对当事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罚445896.03元”已经构成了重大违法记录的标准,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要求。
投诉诉求: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产品加工服务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1C023G)公开招标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18页无效标的规定中,以资格性审查不合格为依据,判定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为无效标,取消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由评标总得分第二名的宁波新日月酒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投诉答复。
(一)被投诉人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答复
我中心已知悉《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甬采购调字[2021] 第1002号)内容,答复如下: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较大数额罚款为重大违法记录情形之一。《行政处罚法》明确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的范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明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十万元以上罚款就是较大数额罚款,所以并不能根据《行政处罚法》反推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其作出的罚款必然是较大数额罚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 [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i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明确了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存在例外情况。
《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行政执法部门对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依据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结论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445896.03元”。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的《关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案处罚情况说明》中明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投诉人认定该罚款金额为较大数额罚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投诉书中引用的《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4]10号)文件已经废止,相关条款不再适用于认定是否为较大数额罚款。
(二)采购人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答复
我单位已知悉《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甬采购调字[2021] 第1002号)内容,现回复如下:
根据《关于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食品加工服务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1C023G)招标文件》、《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鄞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的《关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案处罚情况说明》,同事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故《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对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属于从轻处罚,不能认定为较大数额的罚款。
另外,投诉书中引用的《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4]10号)文件,经确认该文件已经于2021年08月06日在浙江省政府网站上明确已废止。
(三)相关供应商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复
我公司已知悉《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甬采购调字[2021] 第1003号)内容,现回复如下:
根据《关于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食品加工服务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1C023G)招标文件》、《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鄞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的《关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案处罚情况说明》及宁波市市场监管公共技术服务区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关于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食品加工服务项目质疑函的回复》,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之第(六)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故认定《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对我公司作出的是“从轻处罚,属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我公司符合公开招标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调查结果
(一)采购项目宁波市市监公共园区物业及食堂食品加工服务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1C023G)采购预算3050000元,其中市特检院957700元、市计量院735050元、市标准化院414800元、市质检院及纤检所942450元,由市特检院作为牵头采购人,项目于2021年9月3日发布采购公告,并于2021年9月24日(周五)开标,共有包括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新日月酒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联合智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参与投标,经过评审,4家公司得分排名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新日月酒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联合智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处理期间,采购合同尚未签订。
(二)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转供电价行为,在2021年9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查处后及时退还多收电费价款76982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445896.0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 [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较大数额罚款为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综上,本机关认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文件号:甬鄞市监处罚 [2021] 914号,处罚结果:“对当事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罚445896.03元”,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听证条件,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了听证权利,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投诉事项成立。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本项目资格要求,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