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监督检查 /投诉处理
投诉处理
宁波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甬采购 处字 [2020] 第008号)
发布日期:2020-07-10

投诉人: 福建海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海山北路666号

            被投诉人: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 宁波市宁穿路190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

           相关供应商: 上海沪光客车厂(中标单位)

           住所: 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3978号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指导中心道路污染清除车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20N002G)”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06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061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投诉事项一,代理机构对我司质疑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事项避重就轻,我司坚持认为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

    1、2020年5月12日,我司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代理机构认为:经评委会讨论认定,对上海沪光客车厂投标文件的评审采取在评审过程中轮流翻阅正本,副本缺失不影响评委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根据本项目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指导中心道路污染清除车项目的更正公告》明确规定“本项目需提交纸质正本一份、纸质副本5份、电子文档一份”。按质疑答复内容可以理解为 :所有投标单位均只需要提供一份正本即可,那招标文件及其更正公告就没有任何意义和严肃性可言。根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与评标办法”内容第二项“无效标”中第2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第(4)条:“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内容缺失、不完整,导致无法评审的”规定,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并提交标书,完全属于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条件。因此,我司认为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

   2、根据我司参与开标人员对评标现场的全程跟踪(评标情况全程可以在外部视频监控中可见),从9:45左右专家进入评标室开始评标至11:45左右结束评审。现场7位评委分别审阅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但全程可见仅审阅了1、2、3、5号(开标序号)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对4号供应商(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基本未见翻阅。在短短2小时内,7名评委对5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做到详尽审阅,尽通过传阅几次是完全无法完成评审并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一个近700万的项目,程序上如此随意,根本无法让其他未中标企业信服,同时将影响政府采购招投标流程的公平、公正及公信力。

   (二)投诉事项二,中标单位所提供的同类业绩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招标要求,存在虚假应标谋取中标的行为。

    1、中标单位提供的产品沪光牌(HG5182TWQ)及其同类产品“道路污染清除车”通过查询中国政府采购网,在此之前未曾有过销售案例及应用。

    2、根据代理机构公开的中标单位的“完成的类似项目一览表”明显可见,中标单位提供的吸尘车、垃圾车等设备的同类业绩与本次采购的污染清除车明显不属于一类车,不单技术线路完全不同,同时相关业绩设备单价仅在53-82.7万元的价格区间,与本项目采购266.666万元预算差距悬殊,与招标文件设定的采购需求完全不相适应,中标单位提供此类业绩无意义,根本不能满足本项目招标需求。

   (三)投诉事项三,对我司提出的“对本项目所有投标供应商各个评委的评分结果及综合评分进行公示”的要求,代理机构以该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为由,未予理睬。

   我司产品在技术参数、性能、售后服务方案及本地化服务能力、维保方案及售后增值服务均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要求。我司道路污染清除车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且拥有40余项目专利,相关产品从2016年开始销售,截止目前网上已公示的中标信息近100余台。本次我司提供的同类业绩均为省级政府采购网中标公示项目,有中标公示截屏及网页链接地址、中标通知书原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综上所述,我司在本次投标中具备明显优势,故要求代理机构对本项目所有投标供应商各个评委的评分结果及综合评分进行公示。但代理机构在事前仅告知我司的综合得分(86.01分)及排名(第二名)情况后,对我司再次提出对中标单位排名第一以及其综合得分情况存在疑义,而要求对整个评标结果进行公示的请求,代理机构以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为由未予公示,理由牵强,我司对此提出严重质疑。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于2020年6月1日向被投诉人、采购人、中标单位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相关当事人答复如下:

   (一)被投诉人答复

     1、关于投诉事项一,我中心在4月8日发布采购公告时未明确投标时供应商需要提交的副本数量,后在4月15日发布了补充公告,明确投标时需要提交的纸质副本数量为5份。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内容缺失、不完整,导致无法评审的”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中标单位投标时未按要求提供副本,评委会经讨论认为不属于“无法评审”的情况,可以通过轮流翻阅正本方式进行评审,因此符合性审查合格。

    本项目于4月28日9:30开标,共有5家供应商投标,其中1家为无效标,经查监控录像,每个评委均依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对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按要求进行评审,投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

    2、关于投诉事项二,同类业绩不限于同种型号业绩,中标单位车辆业绩经评委会认定为同类业绩。投诉人在前期质疑函中对中标单位的业绩存在疑问,向我中心提出公开中标单位的业绩材料,我中心向投诉人公开后,投诉人未就中标单位的业绩问题再向我中心提出质疑。

    3、关于投诉事项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投诉人提出将本项目所有投标供应商各个评委的评分结果及综合评分进行公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也多次驳回类似诉求。

   (二)采购人答复

    1、关于投诉事项一,中标单位上海沪光客车厂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提供投标文件正本一份,未提供副本。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内容缺失、不完整,导致无法评审的”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中标单位提供了正本,未提供副本,不影响评委会对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评审,因此不属于“无法评审”的情况,符合审查合格,不属于无效标。

    2、关于投诉事项二,采购文件评分办法中同类业绩描述为“根据投标人近3年(合同签订时间自2017年1月1日到)以来实施完成同类案例”。同类业绩并非同款型号,“道路污染清除车”为近年来的新型车辆,目前市场上具备同款型号案例的供应商极其有限,如要求提供“同款业绩”则不具备公开招标要求。经评委专家商讨,本次评标“同类业绩”按本项目功能分类,环卫部门主要用于清除路面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归属于“环卫车辆”上海沪光客车厂提供的业绩经评委专家商定为“同类业绩”,不存在虚假应标。

   (三)中标单位答复

    1、关于投诉事项一,我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供了投标文件正本一份、电子文档一份,两份文件均是完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封装,未提供副本。我司之所以未提供副本是因为2020年4月8日的招标公告中写明纸质副本X份,我司理解打“X就是不需求副本的意思,故只制作了正本和电子文档。我司未看到4月15日发出的更正公告。在投标现场我司向现场工作人员表示如果需求可以随时补充提供副本。我们提供的投标文件正本内容规范、完整、全面,不可能导致无法评审的情况,符合评审要求。

    2、关于投诉事项二,我司按照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填写了我司销售环卫车辆的历史业绩,并提供了真实、完整的证明材料。我司理解的“类似项目”指的是向全国各地的环卫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提供道路清洁作业车辆产品及其售后服务。我司自上世纪70年代成立以来,建设了完善的车辆生产线,既有多品种环卫车辆的成熟产品,又有丰富的实际服务经验,我司诚信经营的商业态度得到了各地客户的广泛认可和时间的有力证明,投诉方关于我司“虚假应标”的投诉是没有任何合理性的,其中陈述部分有故意歪曲事实的行为。我方的投标产品设计先进,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均达到或优于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产品均列入工信部产品公告,完全符合政府部门的招标采购要求。

     3、关于投诉事项三,我司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我司答复范围。

    四、调查结果

   NBZFCG2020N002G采购项目于2020年4月8日发布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未明确提交纸质投标文件副本的数量。2020年4月15日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明确了提交纸质投标文件副本的数量(注:通过政采云平台招标,投标文件自由下载,招标机构无法事先知道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内容无法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进行书面通知)。采购项目于2020年4月28日9:30开标。

   (一)关于投诉事项一,中标单位在投标时仅提交了投标文件纸质正本1份和电子文档1份,未按补充公告规定提交5份投标文件纸质副本,应当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未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行为。根据本案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与评标办法”中有关投标供应商符合性审查办法“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内容缺失、不完整,导致无法评审的”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行为被认定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是要基于其是否存在导致无法评审的事实。本案评审委员会对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认定,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纸质正本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单位未提供投标文件纸质副本事项,评审委员会认为通过传阅投标文件纸质正本可以实现评审,并不影响实际评审工作,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通过符合性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评审委员会对中标单位的符合性审查结果,符合本案招标文件约定的符合性审查办法的规定要求。另,投诉人认为本案评审委员会对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基本未见翻阅的投诉事项与其在质疑中反映的“清晰可见标记4号(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仅1份正本,现场评标专家们轮流传阅”的说法自相矛盾,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投诉事项二,评审办法的“同类业绩”评审是采购人对投标供应商的能力评价,是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采购人认为“道路污染清除车”为近年来的新型车辆,目前市场上具备同款产品销售案例有限,设置“同款业绩”评审条件不利于竞争,因此采购人提出“同类业绩”的评审需求。同时在评审过程中对“同类业绩”按环卫部门主要用于清除路面尘土及本项目功能分类和《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所归属“环卫车辆”的标准进行评审。本机关认为采购人提出的需求和评审依据并无不妥,且评审委员会对中标单位投标响应的同类业绩无异议,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诉事项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的规定,是政府采购活动结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和内容,被投诉人在采购活动组织过程中已按法定要求进行政府采购活动信息公开。投诉人提出公开各个评委对本项目所有投标供应商的评分结果及综合评分进行公示的要求不是政府采购活动法定的信息公开内容,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2077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